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 浙江航天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如下

一、 相关当事人                   

1、当事人: 浙江航天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2、地址: 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东段201号科技创业服务中心2楼                      

二、 基本情况

现查明,你单位在“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取用水标准化管理项目”(项目编号:0625-20213029)采购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投标产品电磁流量计生产厂家大连优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具备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编号:00217Q20820R0S)、《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编号:00217E30411R0S)、《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编号:00217S10350R0S)和电磁流量计生产厂家开封宏达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具备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编号:17417Q2006511R0S),为采购文件注明的评分内容方面的虚假材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书面证据为证: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提供的《关于取用水标准化管理项目投标供应商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报告》及所附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你单位投标时所提交的“投标声明书”、“政府采购项目客观分自评表”、生产厂家大连优科和开封宏达的“制造厂商授权书”以及相关认证证书等商务技术文件打印件,大连优科回复的“联络函”及所附的大连优迅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三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肖仙谦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资料。
本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向你单位发出《温岭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财罚先告字〔2021〕第1号),告知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有权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告知书已于2021年5月29日确认收到,你单位在6月2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经复核后,决定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 处罚依据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财法〔2018〕9号)内容,综合考虑你单位的本次违法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无违法所得,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财法〔2018〕9号)内容,综合考虑你单位的本次违法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无违法所得,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财法〔2018〕9号)内容,综合考虑你单位的本次违法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无违法所得,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 处结果

  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本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金额(2750000.00元)千分之七的罚款计19250.00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纳账户:温岭市财政局,开户行:工商银行温岭支行,账号120704110906403666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 处日期:  2021年06月04日                    

六、 执法机关信息

1、执法机关: 温岭市财政局        

2、联系人: 政府采购监管科            

3、联系电话: 0576-86086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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